文 / 9C律师 李晶
有委托人咨询个问题: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A、B、C分别持有60%、30%、10%的股权,已按比例共实缴200万元,还有800万元未实缴。公司成立两年后,股东B以100万元的价格把其持有的30%股权全部转让给股东A,此时公司没有对外负债。再过三年,出资期限届满,还有500万元未实缴出资。公司经营不佳,资不抵债,公司净资产为负。原股东B是否要对债务承担责任?
该问题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佳,出现负债,且公司注册资本未实缴完成。根据《公司法》第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现股东A和C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由于注册资本中尚有500万元未实缴到位,股东C应当承担的出资范围为500万元×10%=50万元;股东A应当承担的出资范围为自己认缴的500万元×60%=300万元,再加上受让B的30%股权还需承担的认缴出资额500万元×30%=150万元,A共计需承担300万元+150万元=450万元。
而股东B将其30%股权全部转让给股东A,是发生在债务产生前的行为,债务产生时,B已不具有股东身份,这一规定不再适用于B。
那么B是否对该公司的债务就完全没有责任了呢?
并不是。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B转让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其未缴纳完成的出资额由受让人A承担缴纳义务,B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如前所述,A作为受让人,持有受让的30%股权,在尚未缴纳的500万元中,需承担500万元×30%=150万元。A应当足额缴纳这笔出资,B应当对A需缴纳的150万元中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这里我们可以发现一个问题,公司成立时,B认缴的出资额为1000万元×30%=300万元,已经按比例实缴200万元×30%=60万元,其转让股权之前尚需缴纳的出资额为300万元-60万元=240万元,那么,B是否需要在2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呢?
回答是否定的。因为B将股权全部转让后,已失去公司股东的身份,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再承担股东义务。B尚需缴纳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受让人A承担。B所需承担的补充责任,只在A需承担的150万元的范围内。
另外,问题中的公司出资期限已届满,说明该公司是2024年7月1日前成立的,那么该问题是否适用新公司法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肯定该问题适用新公司法。
综上所述,B应当对股东A未按期缴纳的出资额150万元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作者:李晶,9C资本力合伙人,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